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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诉郝夕东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郝夕东,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和担保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华,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郝夕东,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住沂水县。被告高连英(系被告郝夕东之妻),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址同上。被告夏德光,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梅(系被告夏德光之妻),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德,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陈江玲(系被告王桂德之妻),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臧树旺,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厚臻(系被告臧树旺之妻),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和担保公司诉被告郝夕东、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华、被告夏德光、张甲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艳、被告臧树旺、徐厚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夕东、高连英、王桂德、陈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和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郝夕东、高连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3.6333‰/月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等七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郝夕东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签订的所有发生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等七人以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郝夕东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签订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授信期限1年。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19日,被告郝夕东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该笔款到期后,被告郝夕东恶意逃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予以代偿现金207320.44元。原告损失担保费4433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需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4万元。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八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7320.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及担保费443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负担。被告郝夕东、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沂和担保公司与被告郝夕东、高连英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郝夕东、高连英向其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被告郝夕东、高连英与其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贷款人向被告郝夕东、高连英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6333‰/月,担保费人民币4433元;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郝夕东、高连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夕东、高连英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因贷款人向被告郝夕东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贷款人对被告郝夕东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在该最高额内对原告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代偿被告郝夕东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沂和担保公司、被告郝夕东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沂和担保公司自愿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与被告郝夕东之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4年6月19日,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与被告郝夕东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给予被告郝夕东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授信方式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自愿为被告郝夕东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9日,被告郝夕东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该款到期后,因被告郝夕东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沂和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代被告郝夕东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偿还现金207320.44元。因被告郝夕东、高连英下落不明。尚欠原告现金207320.44元及担保费4433元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八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7320.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及担保费443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郝夕东、高连英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郝夕东履行了偿还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借款本息207320.44元的义务后,被告郝夕东尚欠原告现金20732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夕东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4433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夕东追偿。被告郝夕东、高连英、王桂德、陈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现金207320.44元、违约金4万元及担保费4433元。二、被告高连英、夏德光、张甲梅、王桂德、陈江玲、臧树旺、徐厚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夕东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