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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紫荆医院与被上诉人沈世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紫荆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小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鹏,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紫荆医院为与被上诉人沈世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紫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上诉人沈世鹏的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郑州紫荆医院(甲方)与沈世鹏(乙方)签订《院长聘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郑州紫荆医院院长职务,全面负责医院的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后勤保障工作。聘用院长实行年薪制,年薪为每年三十万元整。鉴于医院目前属于启动期,暂定工资每月三千元整,剩余薪资年底一次性付清,并给予管理股和技术股份共计10%股份。在乙方的管理与领导下,医院运行一年后,营业利润达到25%,以后,在第一年的基础上,每年营业利润递增25%,三年以后,向非营利性医院发展,医院总收入达到五千万元以上。”沈世鹏称其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便在郑州紫荆医院担任院长工作,后来由于其与郑州紫荆医院负责人叶碎宝在管理理念上存在冲突,且郑州紫荆医院未按时发放沈世鹏工资,2014年5月7日沈世鹏从郑州紫荆医院离职。郑州紫荆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院长聘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关于沈世鹏的工资发放情况,沈世鹏称郑州紫荆医院按每月3000元向其发放工资,共发放了14个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郑州紫荆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称由于《院长聘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向沈世鹏发放工资的事实,亦未提供工资表。2014年12月,沈世鹏以郑州紫荆医院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16833元。2015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8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10747元。郑州紫荆医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紫荆医院、沈世鹏双方签订的《院长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紫荆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院长聘用合同》的约定,向沈世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郑州紫荆医院主张《院长聘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院长聘用合同》约定,该院认定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郑州紫荆医院、沈世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负有举证责任,郑州紫荆医院未向该院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沈世鹏主张郑州紫荆医院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发放了14个月的工资,该院予以采信。根据《院长聘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300000元,郑州紫荆医院应支付沈世鹏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拖欠的工资312598元(300000元÷12个月×14个月+300000元÷12个月÷21.75天×4天-3000元×1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紫荆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世鹏工资312598元。二、驳回郑州紫荆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紫荆医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紫荆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沈世鹏签订的《院长聘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院长聘用合同》中约定沈世鹏负有履行合同义务:全面负责医院行政管理,业务管理、后勤保障工作,沈世鹏应当就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世鹏答辩称:1、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院长聘用合同,依法依约定有权履行剩余的工资报酬;2、郑州紫荆医院上诉状称其为将医院的利润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紫荆医院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与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郑州紫荆医院主张《院长聘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郑州紫荆医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紫荆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