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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瑞检刑追诉(2015)5号变更、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7月29日延期审理,8月26日恢复审理,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渡口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甲、“老幺”、“八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出租房内,容留李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在被告人陈某甲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瑞安市东山路口高架桥下一花园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连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毒资1000元。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连某、王某、陈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1.82克、冰壶一只,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