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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琦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琦,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杨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钟琦,男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草坝街261号。组织机构代码:62956672-2。法定代表人雒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猛,男原告钟琦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杨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琦及其��托代理人杨美洲、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琦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与南江县路桥管理所签订了《省道101线南江段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又以内部风险承包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猛。被告杨猛为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5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101线南江段渠至上两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事后,因被告杨猛出走,致原告追收借款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猛偿还借款20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核查重点是借款是否履行,但被告杨猛未到庭,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即使借款属实,也属被告杨猛个人借款,与本公司无关。本案没有法律和事实证明担保关系成立,故本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与南江县路桥管理所签订了《省道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次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通知任命杨猛为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并于2014年8月25日与杨猛签订《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猛施工,由杨猛自筹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在签定内部责任书前必须缴纳本工程投标书所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杨猛按照内部责任书的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名义缴��了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6573185.85元。被告杨猛在缴纳保证金时需筹措资金,便在原告钟琦处借款205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猛给原告钟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琦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用于南台路缴保证金,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交南江县财政专库户”。同时以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向钟琦承诺:我项目部杨猛所向你的借款205000.00元为我项目部向业主筹集缴纳的保证金,一切债务均由我项目部担保偿还”。承诺书加盖了“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升级改造工程”印章。现原告钟琦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猛给付原告借款20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杨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公路建设公司任命通知、证人证言、《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省道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内部风险工程承包管理责任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猛筹措缴纳保证金时在原告钟琦处借款205000.00元,有证人证实及书面借条为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猛在原告钟琦催收下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猛给付原告借款20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琦要求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虽有被告公路建设公司S101线南江断渠至上两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但该项目部属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管理组织,相当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项目部提供担保的承诺,应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钟琦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共计6145.00元,由被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雨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