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松昆与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昆,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李松昆,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被告张伟,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任汉泽,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李松昆与被告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昆、被告张伟、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昆诉称,2015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谷至徐沟路由南向北行至双兴包装纸箱厂附近时,与原告等步行的四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适当休息。现原告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6.8元诉至法院。被告张伟驾驶的晋A×××××号奇瑞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6.8元,其中医疗费411.8元,误工费15天*95元=1425元,交强险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伟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同意个人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无法确认误工时间;第三,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谷--徐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兴包装纸箱厂附近时,与行人王志英、李松昆、李松林、李蔚洲发生碰撞,致王志英、李松昆、李松林、李蔚洲受伤及晋A×××××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松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31.8元,医院建议适当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日原告去山西大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80元。另查明,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以被告张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志英是原告李松昆的妻子,李松林是李松昆的弟弟,李蔚洲是李松昆和王志英的儿子。王志英已向本院起诉,其请求的医疗费用为11577.01元,李松林起诉后已撤诉,李蔚洲伤势较轻,不准备起诉。李松昆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王志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1份、医疗费票据5份、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昆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王志英,应予准许;误工费,原告虽然未住院,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适当休息,不适随诊,且原告2015年10月2日又去山西大医院就诊,故应适当予以赔偿,误工收入,可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10天,34230元/÷365天×10天=9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昆误工费937.8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李松昆医疗费411.8元。上列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