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洋,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法定代表人:陈长茂,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上诉人白洋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白洋诉称:白洋是王家委员会村民,在土地承包时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2000年8月,原告考入沈阳体育师范专科,因就学原因把户口迁入学校。2003年考入鞍山师范学院本科,由于该校不须携带户口,因此将户口迁回王家湾村。2004年王家湾村部分土地动迁,经全村村民及村领导同意,将动迁款平均分给全体村民。原告于2005年12月得到动迁款10,000元,2007年1月得到动迁款4,000元。2007年7月毕业未分配工作,2008年1月分得动迁款3,000元。2008年3月,村委会成员换届,决定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将动迁款分别分配村民1,000元及10,000元,但是我没有得到,理由是我的户口性质从学校迁回后变成了“非农业户口”。2011年7月3日村代表会议决定,从2010年到最后王家湾动迁,总动迁款分给每个大学生20,000元,不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从毕业到现在本人没有工作,请求被告按照村民同等待遇给付原告土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1,000元,确认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原审被告王家委员会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村民资格享受同等待遇等事项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分配动迁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村民组织,享有村民自治事项的决定权,被告分配补偿款形成了决议,并按照决议发放补偿款,符合规定。原审查明:原告白洋原系被告村民,与其父母在同一户口簿内。原告在村内分有承包地,与其父母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2000年8月,原告因考入沈阳体育运动学校而将户口迁出。2003年9月,原告考入鞍山师范学院,因该校不须携带户口,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户口迁回原户籍处,仍与其父母在同一户口簿内,并注明系城市户口。原告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一直在被告村内居住。在原告上大学期间及毕业期间,原告的承包地仍由同一承包经营户的其他人或本人继续耕种。2004年,被告村土地分片动迁,2005年被告村委会的村民代表协商并制定了《王家湾村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安置对象确定为“具有本村户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其中包括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劳改劳教人员。在征地公告发布之前死亡的,不享受安置。在其他地区享受过安置的,不能享受安置。安置标准为王家湾村征地安置费基数确定为每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依据当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对村里的每位村民平均发放动迁款。从2005年至2010年的动迁款,被告均予发放。从2010年至今,被告又按每位村民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1,000元的数额发放安置费,但却以原告系城市户口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遵循公平、平等原则进行。原告在出生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因考入大学需外出学校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上学期间,虽然原告没有直接经营耕种土地,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其读书的费用也是有其家庭的其他成员提供,原告仍需间接地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原告在毕业后未找到工作,一直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其获得稳定的替代性的非农业收入来源以前,应当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在土地被动迁时所应受保护的补偿费和安置费。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发放过安置费,但从2010年1月起不再发放,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获得补偿及安置的权利。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已取得稳定的替代性的非农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村民资格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洋土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王家湾子社区委员会承担。王家委员会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建立在《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基础上,经查,该方案载明:该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表决,以户代表形式投票,表决通过后生效、实施。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做出的《关于王家湾社区征地安置及相关问题的说明》,进一步明确“2005年12月15日,王家湾村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经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得到了街道办事处的认可并实施。”由此可见分配方案是村民户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会饿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白洋主张的安置费1.1万元是否系安置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权利,该方案是否侵犯白洋的合法权利,王家湾社区是否按照该方案分配款项以及该方案是否完善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乡、镇政府处理,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月4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白洋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2013年1月4日王家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土地未被征用,不存在纠纷。白洋有稳定的城市收入来源及车辆,该事实已经在以前的庭审中得到白洋的确认。重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白洋在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浑南新区分局无社会保险账户,亦未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记录和记载。再查明,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向沈阳中院提交了一份《关于王家湾社区征地安置及相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安置对象包括失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但对土地未被征用、仍由本户经营的已变户的毕业学生的安置、分配问题,在相关政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需要安置的失业人口、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概念在相关政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界定标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均属村民自治范畴,村自治组织有权按照程序确定是否给予安置分配和分配的份额。”白洋于2014年6月7日自愿撤回了关于确认具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白洋主张依据2005年12月15日《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其符合安置费发放条件,王家湾子社区应向其支付村工矿用地被征收后向其他村民发放的安置费11,000元。而王家湾子社区则主张根据《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2010年和2011年只向具有本村户籍的常住农民人口发放11,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白洋不属于该方案确定的安置对象。故本案白洋与王家湾子社区之间的纠纷是建立在《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基础上,经查,该方案载明:该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表决,以户代表形式投票,表决通过后生效、实施。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做出的《关于王家湾社区征地安置及相关问题的说明》,进一步明确“2005年12月15日,王家湾村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经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得到了街道办事处的认可并实施。”由此可见分配方案是村民户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会饿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白洋主张的村工矿用地安置费11,000元系应由《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来确定,该方案是否侵犯白洋的合法权利,以及王家湾子社区是否按照该方案分配款项,以及该方案是否完善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乡、镇政府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免于收取。宣判后,白洋不服,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本案应当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获得土地动迁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王家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和依据错误,本案是村委会自主的决议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家湾子村不向白洋支付补偿款是基于《王家湾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费分配方案》的规定,现白洋认为该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此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释明白洋是否依据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裁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