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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华叙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叙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原告:华叙龙,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禾丰镇,公民身份号码×××177X。委托代理人:梁照和,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华叙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叙龙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和,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叙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为原告所有的粤T/PR**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蒋昌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昌宏受伤,原告已向蒋昌宏支付医疗费23000元。依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发票1张。被告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7条规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7400元,不能理赔56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粤T/PR**小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华叙龙。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9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华龙叙。2015年1月9日19时16分,原告华叙龙驾驶其所有的粤T/PR3**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菊城由古镇往105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菊城小榄车站后门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蒋昌宏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蒋昌宏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华叙龙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昌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蒋昌宏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其花费的医疗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1252.2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昌宏共花费各项费用126493.7元,其中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已为蒋昌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华叙龙为蒋昌宏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华叙龙可就其垫付的款项向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办理理赔,判令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向蒋昌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493.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中有部分医疗费用药共5600元属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应当免除的部分,只同意赔偿原告174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清单及扣减用药的相应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保险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被告扣减的依据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但该条款属于被告作出的格式条款,未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扣减原告已支付费用的具体依据和项目,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华叙龙支付赔偿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秋实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