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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建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罗建业,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梁巍琳、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区水仙路海景花园九座A栋首层A03、A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潘宏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励妍、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巍琳、林栩,被告平安财保四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业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名下粤H××××7号车于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416053900050200559)、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10416053900050200551)。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元。2015年2月14日21时47分许,司机罗丽欣驾驶原告的粤H××××7号车(搭乘张××、江××)沿四会市沿江路由沙尾小学往观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尾新桥路段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桥面路肩后翻车,车上乘客张××在翻车的过程中从车窗被抛出车外,之后车辆再向前滑行并碰撞在前同向车道行驶的、由驾驶人陈××驾驶的粤H××××2号车尾部,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沙尾新桥路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四公交字(2015)第4412840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乘车人张××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家属赔偿540000元,向陈××赔偿4253元。粤H××××7号车经被告评估推定全损,以及产生拖车费350元和停车费790元。原告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从车窗抛出车外,完全脱离粤H××××7号车后当场死亡,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应依法赔偿粤H××××7号车的车辆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611393元(其中,赔偿张史一家属540000元、陈洁珍4253元、原告车辆损失66000元、拖车费350元、停车费790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3、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50元、停车费790元;5、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人伤损失总额544253元的基础上,减去第2项的赔偿金额后承担赔偿责任(暂计为432253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张××死亡,陈××车辆和原告车辆损坏,粤H××××7号司机负全部责任;3、《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张史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收据》、《赔偿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张××家属赔偿54万元;5、《协议书》,证明原告向陈洁珍赔偿4253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向张××家属、陈××赔偿的金额;7、《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8、《涉案交通事故档案》(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从车窗抛出车外,完全脱离H×××××号车后当场死亡,其所受伤害符合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以及证明张××的户籍信息;9、《四会市东城区恒昌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10、《粤H××××7定损协议书》,证明粤H×××××号车推定为全损;11、粤H××××7号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粤H××××7号车的损失;12、粤H××××2号车维修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结论明细表》,证明粤H××××2号车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四会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张××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应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由于张××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我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机构的定损鉴定,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的损失,然后再进行赔偿。三、我司同意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但是停车费不同意赔偿。四、对陈××驾驶的粤H××××2号车,我司同意赔偿3250元。被告平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我司已履行保险责任告知义务,应按条款相关约定,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且我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2、《肇庆平安产险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死者张××乘坐副驾驶位为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且事故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应自负一定比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罗建业为粤H××××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且含不计免赔率)等多个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用黑体加粗字体印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内容,原告在投保人签章栏上签名。2015年2月14日21时47分许,案外人罗丽欣驾驶粤H××××7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江××)沿四会市沿江路由沙尾小学往观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尾新桥路段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桥面路肩后翻车,车上乘客张××在翻车的过程中从车窗被抛出车外,之后车辆再向前滑行并碰撞在前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陈××驾驶的粤H××××2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沙尾新桥路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史一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同月28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3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丽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张××没有责任。2015年4月21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驾驶的粤H××××2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3250元。同日,原告和张史一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向张史一的家属赔偿540000元;并与陈洁珍签订《协议书》,向陈××赔偿粤H××××2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250元、拖车费350元、保管费(应为车损鉴定费)313元、停车费340元,共4253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粤H××××7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350元和停车费106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粤H××××7定损协议书》,约定粤H××××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按55308元全损处理,之后不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扣除5000元过户保证金,待原告协助过户后拍卖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残值由被告委托拍卖公司处理;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保单项下“车损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等内容。之后,原告把车辆交付给被告指定的车辆拍卖网站“博车网”。原、被告因对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博车网”支付的5000元,认为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61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粤H××××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罗丽欣驾驶粤H××××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死亡、陈××驾驶的粤H××××2号小型轿车和粤H××××7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丽欣负全部责任,对此应由罗丽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罗丽欣向张史一的家属、陈洁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史一应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二、粤H××××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偿范围;三、粤H××××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偿范围。一、关于张××应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第四部分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而张××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根据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处的位置来判断,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坐于车上,在车辆与桥面路肩碰撞造成翻车才被抛出车外,即发生碰撞的瞬间张××仍然是车上人员,若没有发生碰撞其也不会被抛出车外,且张××被抛出车外后受伤死亡并非由粤H××××7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车上人员”,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二、关于粤H××××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粤H××××7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应按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6000元来赔偿,但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粤H××××7定损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按照55308元全损处理该车,鉴于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粤H××××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已对该车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又再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车也已转让丧失鉴定基础,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的约定,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到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308元。另外,原告主张拖车费3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790元,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的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粤H××××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658元给原告。三、关于粤H××××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按照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粤H××××2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50元,同时原告也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车损鉴定费313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粤H××××2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350元和停车费340元,由于拖车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但是停车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对停车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粤H××××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应赔偿3913元给原告,其中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913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065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合共64571元给原告罗建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原告负担4433元,被告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钰琼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