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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增海、刘增敏、王心真与李卫华、邹国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海,刘增敏,王心真,李卫华,邹国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刘增海,男,住柘城县。原告刘增敏,男,住柘城县。原告王心真,女,住柘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华,男,住柘城县。被告邹国峰,男,住柘城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海、刘增敏、王心真诉被告李卫华、邹国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邹国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卫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增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增海及乘车人原告刘增敏、王心真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卫华、邹国峰赔偿166987.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华未作答辩。被告邹国峰辩称:被告的车辆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承保的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在查证应当赔偿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698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保险凭证;2、机动车登记证;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原为邹景良的车,车号为豫NJ86**号,已转让给邹国峰,变更车号为豫NZQ5**号,即本案肇事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刘增海、王心真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伤残等级过高。对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全,无法查清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情况;住院证系手写。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邹国峰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被告李卫华、邹国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刘增海、王心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卫华驾驶豫NZQ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平镇北街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增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增海及乘车人刘增敏、王心真分别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增海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190.19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增敏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0624.5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心真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712.69元,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ZQ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邹国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原告刘增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装裁规定,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并让右侧的来车先行;其二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增海与被告李卫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增敏、王心真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卫华、邹国峰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增海、王心真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分别调整为8000元、5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对原告刘增海的赔偿:1.医疗费,7190.19元;2.护理费541.7元(9416.1÷365×21);3.误工费4101.8元(9416.1÷365×159);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5.营养费210元(10×21);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60188元。对原告刘增敏的赔偿:1.医疗费10624.5元;2.护理费541.7元(9416.1÷365×21);3.误工费4101.8元(9416.1÷365×159);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5.营养费210元(10×21);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41790元。对原告王心真的赔偿:1.医疗费,7712.69元;2.护理费541.7元(9416.1÷365×21);3.误工费4101.8元(9416.1÷365×159);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5.营养费210元(10×21);6.残疾赔偿金20715.4元(9416.1×2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40761.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向三原告赔偿11914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1.7×3=1625.1元,误工费4101.8×3=12305.4元,残疾赔偿金37664.4+18832.2+20715.4=7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5000+5000=18000元,合计119142.5元);向原告刘增海赔偿39142.5元,向原告刘增敏赔偿40000元,向原告王心真赔偿40000元。被告李卫华、邹国峰应当向原告刘增海赔偿12627元(60188-39142.5=21045.5元,21045.5×60%=12627元);向原告刘增敏赔偿1074元(41790-40000=1790元,1790×60%=1074元);向原告王心真赔偿457元(40761.5-40000=761.5元,761.5×60%=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增海赔付39142.5元,向原告刘增敏赔付40000元,向原告王心真赔付40000元,共计119142.5元,以冲抵被告李卫华、邹国峰对三原告的赔偿;二、被告于李卫华、邹国峰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增海赔偿12627元,向原告刘增敏赔偿1074元,向原告王心真赔偿457元;三、驳回原告刘增海、刘增敏、王心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刘增海负担470元,被告李卫华、邹国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297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