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5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长安物业管理中心与戴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长安物业管理中心,戴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679号原告北京市长安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厢苑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永忠,总经理。被告戴元,男,37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长安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戴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北京市长安物业管理中心在交费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