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胡小青、刘康,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