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萍与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萍,马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06号原告:安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又名马郡),居民。原告安萍诉被告马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功、时伟,被告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萍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二分五厘。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骏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到安萍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马郡(签字)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足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辩解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300000元后已偿还原告本金97000元,尚欠原告安萍本金203000元,并提供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明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9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马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解尚欠原告本金20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安萍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747元,被告马骏负担215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马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