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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张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张海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郭之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多仲,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环、陆乂瑜,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37600元,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且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3906元及孳息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实际获得了利益,原告陈述借款总数是237600元,已经偿还了六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人在正常履行与原告的借款协议,原告很清楚钱是办理借款手续的那个人取走的,而非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持借款人处签有张海军名字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回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张海军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非被告张海军本人签字,也从未收到过汇款,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3906元及孳息77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动给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之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人民币,由原告郭之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速录员  张 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