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疆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小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12-2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涛被执行人:陈小玲申请执行人新疆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小玲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沙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疆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小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超付工程款等合计338235.18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下落,故对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后经我院依法向各商业银行、房产局、土地局、车管所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陈小玲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小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培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陈小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对本案予以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陈 宇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