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成员与张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员,张虎,崔苏,耿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何成员,男,50岁,宣威市人。被告张虎,男,46岁,宣威市人。被告崔苏,女,49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丽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桂芬,女,53岁,宣威市人。原告何成员与被告张虎、崔苏、耿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员,被告张虎、崔苏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梅,被告耿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虎、崔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4%,担保人耿桂芬,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张虎、崔苏把利息结清,本金继续使用,借条不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虎、崔苏经原告介绍向李绍平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2014年8月16日崔苏第二次向李绍平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两次借款600000元,李绍平向原告追要借款,原告已还清李绍平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04000元,本息合计15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虎、崔苏辩称,1、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475000元,余款及部分利息合计100000元打成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2、对原告担保向李绍平借款600000元,因原告实际还款600000元,同意按600000元偿还原告,不计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18号司法解释,对支付给何成员超过法律规定的60000元利息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只应偿还540000元。被告耿桂芬辩称,崔苏告诉我已偿还原告475000元,我担保的期限是3个月,现已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3份、担保书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张虎、崔苏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4%,担保人为耿桂芬;张虎、崔苏于2013年11月30日向李绍平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向李绍平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何成员担保,何成员已将两笔借款600000元偿还李绍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虎、崔苏对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及担保书、2015年1月4日的收据没有意见;对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是对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偿还后的余款和利息得来的。被告耿桂芬认为其担保的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被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2014年8月16日的借条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是对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偿还后的余款和利息得来的质证观点,因被告张虎、崔苏认可原告何成员偿还李绍平600000元,其质证意见相互矛盾,该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桂芬的质让观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耿桂芬担保的借款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耿桂芬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虎、崔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单1份,证明崔苏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475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偿还借款,是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47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张虎、崔苏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何成员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4%,担保人为耿桂芬,由张虎、崔苏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30日,崔苏向李绍平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30000元,担保人为张虎,由崔苏出具借条交李绍平收执;同日何成员向李绍平出具担保书,为张虎、崔苏二人提供担保。2014年8月16日,崔苏向李绍平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担保人为何成员,由崔苏出具借条交李绍平收执。2014年8月15日,崔苏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成员支付475000元。2015年1月14日,何成员将其担保的两笔借款600000元偿还李绍平,李绍平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虎、崔苏向原告何成员借款500000元及原告代张虎、崔苏偿还李绍平600000元属实,被告张虎、崔苏应予以偿还;双方对2013年7月26日、11月30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应付利息2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何成员在2015年1月14日代为偿还李绍平时未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8月,应付利息80000元,以上被告张虎、崔苏合计应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330000元,本息合计1430000元。被告张虎、崔苏已偿还475000元,尚应偿还955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耿桂芬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虎、崔苏偿还原告何成员借款本息9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耿桂芬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6元,由被告张虎、崔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克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