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宇涵诉被告夏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涵,夏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高宇涵。法定代理人高占国。委托代理人付士杰,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涵诉被告夏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涵的法定代理人高占国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夏树军所雇司机郭卫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蒙县平安地镇电业所西侧路段,将正常行驶的由肖桂英驾驶的电动车上所载的原告高宇涵撞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树军所雇司机郭卫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宇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经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夏树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191.48元。被告夏树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夏树军所雇司机郭卫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蒙县平安地镇电业所西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肖桂英驾驶的电动车上所载的原告高宇涵身体相接触,造成高宇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夏树军所雇司机郭卫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桂英、高宇涵无责任。原告高宇涵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后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221天,共支付医疗费79276.1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蒙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宇涵为Ⅹ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56.5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司机郭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宇涵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树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默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伤情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可根据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原告高宇涵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79276.19元、伙食补助费3375.00元(15.00元225天)、护理费21573.00元(95.88元225天1人)、交通费2250.00元(10.00元225天),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复印费56.50元,以上合计131276.69元。因被告夏树军所雇司机郭卫在本事故中负全责且其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额足以赔偿原告高宇涵的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高宇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1220.19元。二、被告夏树军赔偿原告高宇涵复印费5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5.00元,由被告夏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