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升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传江与赵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江,赵金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曹传江。被告赵金桥。原告曹传江与被告赵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江、被告赵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江诉称,2014年4月1日,由被告赵金桥作担保,李宝春在原告处借款80,500.00元,李宝春为其出具欠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李宝春始终未予偿还。现李宝春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桥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金桥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其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该找借款人要钱。该借款2015年2月1日就已经到期,但是原告没有通过被告许可给借款人打电话私自延长日期,这个风险被告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由被告赵金桥担保,李宝春向原告曹传江借款80,500.00元,李宝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借款到期后,李宝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金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曹传江与被告赵金桥所达成的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赵金桥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原告曹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