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业清、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业清,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李良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达,系该社新城分社主任。被告韩业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法定代表人李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业清、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达、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业清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韩业清从原告所属新城分社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被告金成公司为该笔贷款在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保证方式担保。到期后被告韩业清偿还借款,被告金成公司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韩业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业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韩业清是债务人,答辩人是保证人,根据答辩人出具的担保函,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答辩人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二、在被告韩业清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答辩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系物保。答辩人提供的提保,系人保。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业清到期无力偿还偿还原告借款,答辩人同意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韩业清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如被告韩业清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证据二、金成公司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金成公司对被告韩业清的贷款在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金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三个月未还的,原告有权在被告金成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还款。被告韩业清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成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业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被告金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韩业清和金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韩业清从原告所属新城分社借款本金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被告金成公司为该笔贷款在贷款以保证方式担保。到期后被告韩业清未偿还借款,被告金成公司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韩业清、金成公司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成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有“如果到期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三个月未还的,有权在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还款”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而非不能还款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约定逾期三个月未还的,原告有权在被告金成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还款的约定也推定不出被告金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成公司对该笔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成公司以一般保证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成公司以在借款人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因其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是流转土地价值范围内的数额,并且担保范围本身就是在物的担保范围外,对其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韩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士锋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