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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1995年8月14日岀。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同屯黄某戊家进入一楼卧室,遇见黄某戊在卧室的床铺上休息,就用剪刀剪掉黄某戊绑在其裤头上的一个小布袋后盗走,小布袋内有现金380元人民币。案发后,在被害人的家属追索下,被告人黄某甲已将偷走的钱全部退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同屯黄某戊家进入一楼卧室,遇见黄某戊在卧室的床铺上休息,就用剪刀剪掉黄某戊绑在其裤头上的一个小布袋后盗走,小布袋内有现金380元人民币。案发后,在被害人的家属追索下,被告人黄某甲已将偷走的线钱全部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戊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韦某、黄某丁的证言;3、提取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杨本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