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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0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唐建龙,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董某。上列被告陈某、董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喜兵、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龙,被告陈某、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喜兵、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5月29日、12月8日和12月24日,被告陈某以其在河南省洛阳市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款。被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董某辩称,被告陈某与原告江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建筑工程合伙投资关系。原告江某所主张的四笔款项均系工程投资款而非借款。即便原告江某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其主张也己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江某起诉被告董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江某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的银行卡号17×××84向被告陈某的银行卡号62×××17转款30万元。双方未注明转款用途,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相应载体。2008牢5月29日,原告江某从中国银行谷城支行向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45×××96汇款5万元。双方仍然未注明汇款用途,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相应载体。2008年12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江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江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某。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江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江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系付刘家国)。陈某。2008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江某通过银行卡两次向被告陈某汇款35万元,究竟是借款、合伙投资款,还是还款?原告江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两笔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向原告江某所借现金10万元和2万元,被告陈某均向原告江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虽然辩称该款已经用于购车和支付他人工程业务费用,并将车过户到原告江某胞弟江德全名下,但并不影响被告陈某向原告江某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提出的其与原告江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所借原告江某款项全部用于承包工程之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应予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董某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陈某、董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承担5350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庆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方正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