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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姚红珠、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姚红珠,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杰,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红珠,女,汉族,住山东省。第三人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原胶州市商业局),住所地胶州市广州北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琴,职务经理。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姚红珠、第三人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杰,被告姚红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社会保险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6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错误,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6年11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承担返还被告姚红珠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1697.33元,不支付被告姚红珠一次性养老补助8000元;三、诉讼费由姚红珠承担。被告姚红珠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维持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63号裁决书。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存在1993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姚红珠参保单位为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记录,且姚红珠养老金发放单位为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姚红珠于2012年8月退休,退休单位名称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姚红珠以胶州市泰和饮食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诉称姚红珠于1979年8月到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工作,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为姚红珠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6年3月,1996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姚红珠本人垫缴,请求裁决: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支付姚红珠代垫的社会保险费73347.28元。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一、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二、职工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三、姚红珠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四、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正式通知姚红珠并由其签字,2001年3月28日,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向胶州市商业局报送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因此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已经于2001年3月28日依照程序正式与姚红珠解除劳动合同,所谓之后的劳动保险,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据此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提交了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欲证明姚红珠自1996年离开工作岗位,于2001年3月28日正式办理手续已经与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个关系。姚红珠对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均不认可,但对其签字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系统,姚红珠系由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姚红珠的仲裁请求。2015年3月,姚红珠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列本案原告及本案第三人为被申请人,诉称自己与1979年8月6日招工到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胶州旅馆)直至2012年8月退休。姚红珠的关系和档案在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时自行垫付养老保险73347.28元,请求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7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姚红珠1996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3347.28元;三、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姚红珠独生子女费8000元。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仲裁时辩称,姚红珠主张的两项请求无任何依据,1996年11月30日姚红珠的档案及人事关系已经划到胶州市商业宾馆,自此其与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至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且不存在用工的前提下,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仲裁时辩称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原商业局仅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姚红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原告胶州市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95)胶商发字第35号《关于成立胶州商业宾馆的通知》,证明: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简称“商业总公司”)决定自1995.5.10起在兰州西路23号成立胶州商业宾馆,为全民所有制股级企业。证据二、(95)胶商发字第36号《关于公布别胜彬同志职务的通知》,证明:商业总公司任命别胜彬为胶州商业宾馆经理。证据三、《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商业总公司组建成立了胶州商业宾馆,别胜彬任法人代表。证明四、(96)胶商发字第74号《关于成立胶州商业宾馆的通知》,证明:1、商业总公司为增强商业饮食服务业的竞争力……决定将胶州旅馆、商业宾馆、永恒商场从原归属单位划出,组建(新)胶州商业宾馆,为股级企业隶属商业总公司领导,新组建的商业宾馆承担原3个单位的一切债权债务。证据五、关于饮食服务公司胶州旅馆人员移交商业宾馆备案表,证明:1、商业总公司决定将饮食服务公司胶州旅馆全部人员移交商业宾馆,移交人员106人;2、商业总公司作为监交机关见证了交接过程;3、胶州商业宾馆确认接收了胶州旅馆的110人,其中本案的当事人在移交人员之中,即从1996年11月30日起本案的当事人就属胶州市商业宾馆的职工。证据六、(96)胶商发字第64号文《关于公布胶州市商业宾馆为股级企业的通知》,证明:商业总公司决定胶州市商业宾馆为股级企业,隶属于商业总公司。针对证据一至六的综合证明事实:1995年商业总公司在胶州市兰州西路23号成立了胶州商业宾馆,1996年商业总公司决定组建新的商业宾馆,将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胶州旅馆的财产及110名职工(其中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划归新的单位即胶州市商业宾馆。证据七、胶体改发(1999)52号文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胶州市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胶州市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证据八、胶国管发(1999)20文,胶州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胶州市商业宾馆产权出售和改制为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证明:1、同意胶州市商业宾馆产权出售和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方案,并要求商业总公司抓紧按规定办理产权出售及改制事宜;2、原企业(胶州市商业宾馆)职工由改制后企业全部接收并负责妥善安置。证据九、《企业改制产权出售合同书》,证明:1、商业总公司根据胶州市委、市府的相关决定将胶州市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2、将胶州市商业宾馆净资产为0的企业产权向内部职工零值出售;3、企业(胶州市商业宾馆)现有职工由企业(泰和公司)全部接收并安排工作。证据十、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于2006.12.14经胶州市工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高祀荣,地址:胶州市兰州西路23号。针对证据七至十的综合证明事项: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胶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同意将胶州市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并以零资产出售给胶州市商业宾馆的职工,其中胶州市商业宾馆的职工由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全部接收并负责妥善安置,即本案当事人是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十一、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称系从劳动局调取,欲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垫付的保险费与原告无关。综上,本案的当事人曾是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胶州旅馆的职工,商业总公司作为胶州市政府的所属行政部门,1996年在对胶州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商业宾馆过程中将本案的当事人划为胶州市商业宾馆的职工,1999年在胶州市政府的主导下将胶州市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本案的当事人自1999年12月8日始就是泰和饮食有限公司正式职工。被告姚红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称不清楚,不知道,被告的档案全在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及商业总公司。本案中被告姚红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公会会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独生子女优待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普及法律知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复印件一份;证据六、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至六欲共同证明姚红珠系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员工。证据七、山东省社会保险费用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姚红珠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73347.28元;证据八、申请复印件一份,称系原胶州市商业局赵书记让其书写,证明姚红珠系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员工。证据九、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对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行政诉讼的答辩状一份,欲证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查询的全部资料为原告单位,应当由原告退还垫付的保险。证据十、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无公章五照片;对证据四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单据来源为医院,但无公章;证据六、七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所产生的答辩内容。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保缴纳记录。另外被告所主张的垫付保险费是在2014年之前向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主张过,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希望法庭能把(2014)第820号裁决书的卷宗调取,查阅卷宗相关内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姚红珠自1993年10月至2012年8月止与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红珠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1697.33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红珠一次性养老补助8000元;四、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对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姚红珠的其他仲裁请求。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裁决书、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63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与姚红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焦点二,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应否返还姚红珠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焦点三,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应否支付姚红珠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焦点一,姚红珠将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案件中,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主张已与姚红珠解除劳动关系。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存在1993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姚红珠参保单位为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记录,且姚红珠养老金发放单位为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2012年8月30日,姚红珠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根据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1995年5月9日成立胶州商业宾馆,为全民所有制股级企业。1996年11月30日,胶州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决定将胶州市旅馆、商业宾馆、永恒商场从原归属单位中划出,组建成立胶州市商业宾馆,为股级企业,隶属商业总公司领导。新组建的商业宾馆承担原三个单位的一切债权债务。1996年11月30日,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即本案原告将饮食服务公司的在职职工76人、退休职工30人、抚恤人员4人移交给商业宾馆。其中本案被告姚红珠在在职职工名单中。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4月30日,胶州市商业宾馆改制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保费缴纳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本院对被告姚红珠要求确认与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关于焦点二,社会保险费纠纷,包括因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开立、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垫付费用、费用发放等所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保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义务,敦促和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对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此对姚红珠要求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返还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焦点三,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山东省为退休职工制定的一项计划生育保障制度,是落实计划生育国策的具体措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退休职工的法定待遇。本案中,被告姚红珠提交的退休证载明退休单位为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故对被告姚红珠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姚红珠提交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裁决书系姚红珠作为申请人向胶州市泰和饮食有限公司主张垫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与争议焦点三一次性养老补助无关,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胶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姚红珠的仲裁申请。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