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3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郑某丙。四、(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许某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不同意和好,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如再予以强制维持也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或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郑某丁,且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郑某戊。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己,由被告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