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西彬与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室房屋及地下室,房屋价款为40808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向原告交付。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44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445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室房屋及地下室,房屋总价款为40808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延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4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支付违约金445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某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翟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