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朱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朱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97-9。负责人谭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光祥,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朱召平,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告朱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宗凯、刘先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9.792%,定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申请展期至2008年7月20日,展期年利率为11.232%。被告利息结至2007年3月20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结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07年8月20日,年利率为9.792%,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2007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展期后年利率为11.232%,逾期利率上浮50%为16.848%。被告利息结至2007年3月20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结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催收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按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发放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目前尚欠本金1.5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分别为:从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92%计算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2%计算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48%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朱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