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燕与向折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折平,陈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折平。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张皓,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折平与被上诉人陈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书,向折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询问。向折平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叶峥嵘,陈燕的委托人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以陈燕为出租方(甲方),以方正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方正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栏及乙方栏下担保人处有“向折平”三字。合同签订后,陈燕履行了出租人义务,向方正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方正公司未全面履行承租人义务,未按约向陈燕支付租金。陈燕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陈燕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54399.20元;二、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燕钢管936.2米、扣件556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方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燕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方正公司承担等。2014年8月1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方正公司未自觉履行,陈燕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6月23日,因方正公司无执行条件而没有执行结果。陈燕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一式二份,系用复写纸复写生成,陈燕方收执的是合同的原件,方正公司收执的是复写件,从合同原件可清楚看出,合同的复写件上乙方栏下也有“担保人”、“向折平”六字,同时合同第五条中也有“五个月付清”的字样。在诉讼过程中,向折平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说明》承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栏担保人处的“向折平”三字是向折平本人书写。在一审庭审中陈燕承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栏下的“担保人”三字系出租方人员书写。在诉讼过程中,向折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乙方栏的“担保人”、“向折平”六字是否是向折平亲笔书写,以及对“担保人”和“向折平”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陈燕明确表示是向折平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陈燕诉称,2012年3月17日由向折平作为经办人以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的名义与陈燕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折平对方正公司履行该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陈燕向方正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全面的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但方正公司未全面履行承租人义务,经陈燕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2014年5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方正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为维护陈燕的合法权益,陈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向折平对(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方正公司向陈燕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折平辩称,1、陈燕不具备要求向折平承担(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方正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权和请求权,向折平不受该判决的约束,应当驳回陈燕的起诉或驳回陈燕的诉讼请求;2、陈燕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多处存在自行添加、删减的情形,且没有经方正公司的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证据材料予以采纳;3、(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且如果直接履行该判决就剥夺向折平一审、二审、答辩、举证、上诉等权利,故不能直接履行该判决;4、假定向折平真的是连带保证人,因保证期限已过,陈燕已放弃要求陈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折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燕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属有效合同。向折平在该租赁合同乙方担保人栏签名为方正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折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折平辩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三字不是向折平本人书写,并且认为向折平在书写“向折平”三字时合同上没有“担保人”三字,“担保人”三字是陈燕方自行添加,并申请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乙方栏的“担保人”、“向折平”六字是否是向折平亲笔书写,以及对“担保人”和“向折平”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在向折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说明》承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栏担保人处的“向折平”三字是向折平本人书写,陈燕在庭审中也承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栏下的“担保人”三字是陈燕方人员书写,所以向折平申请对“担保人”、“向折平”六字是否是向折平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不同意启动司鉴定程序。再有,一审法院从(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案件卷宗内提出并当庭出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件,认为具有一般书写知识的人,均能确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三字及“向折平”三字是在订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时书写形成,所以向折平要求对“担保人”和“向折平”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决定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向折平还辩称(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且如果直接履行该判决就剥夺向折平一审、二审、答辩、举证、上诉等权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以及该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折平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本院即采信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所以向折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向折平还辩称向折平的保证期间已过,陈燕已放弃要求向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折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陈燕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而向折平与陈燕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向折平与陈燕未约定保证期间,而陈燕起诉方正公司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日生效,陈燕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向折平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向折平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折平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燕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预收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40.50元,由向折平承担,引款已由陈燕垫付,限向折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陈燕。向折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陈燕与方正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等事实均未查清,且涉案租赁合同存在多处删除、添加,不足以证明陈燕与方正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跟不足以证明向折平是本案的担保人;2、向折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陈燕已放弃要求向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折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陈燕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54399.20元;二、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燕钢管936.2米、扣件556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赔偿,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方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燕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方正公司承担等。2014年8月1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方正公司未自觉履行,陈燕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截止2015年6月23日,因方正公司无执行条件而没有执行结果。向折平在该租赁合同乙方担保人栏签名为方正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折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折平上诉称,其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燕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而向折平与陈燕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陈燕起诉方正公司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日生效,陈燕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折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向折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上诉人向折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