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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许,在铁锋区查罕诺村超群垂钓园,被告人闫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酒后驾驶黑BL**号灰色小型面包车由东向南行驶,与由东向北行驶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K**的白色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铁锋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查获,经抽取闫XX静脉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闫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闫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闫XX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闫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闫XX酒后驾驶黑BL**号长安牌灰色微型面包车由东向南行驶,与由东向北行驶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K**号的白色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闫XX负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闫XX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闫XX驾驶的机动车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闫XX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闫XX在案发当日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及已将鉴定结果通知闫XX。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XX负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BL**长安牌灰色微型面包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XX。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闫XX与马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三)证人证言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7月1日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闫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24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闫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马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六)勘验、检查笔录1.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闫XX在案发当日进行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闫XX与马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闫XX讯问经过。(八)其他证据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XX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闫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闫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闫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闫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闫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从2015年9月30日向后顺延117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崔涤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