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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金盆托村金盆组****号。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东路*号*单元***户。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号*户。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以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2014年1月2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受邦,被告杜某某及杜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水明珠1008房进行装修。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和同事,原告加盖了伪造的深圳市华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当天,双方认可了《杜总香水明珠别墅雅居预算项目》的预算总价款。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监管,且被告杜某某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元月,二被告入住了装修好的别墅。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制作了《结算清单表》,工程款共852219元。此时,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下欠552219元。原告多次将《结算清单表》送达给被告,被告方不同意审核、签字确认,并拒付工程款。在原告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杜某某举报原告伪造深圳市华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原告在收到刑事处罚后,继续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2219元,二被告以原告伪造公章为由拒不付款。原告未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221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二、起诉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三、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四、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五、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内容。六、杜总湘水明珠别墅雅居预算项目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装饰工程具体项目。七、结算清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付工程款为552219元。八、公民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份。九、公民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某某身份。十、证人周顺发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泥工项目。十一、证人石业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的木工项目。十二、证人帅磊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油漆项目。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采取诈骗手段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是与华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未要求原告个人为被告装修,原告也未为被告装修过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原告通过诈骗手段从被告处骗取的现金,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主体为杜某某、王某某与深圳市华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主体资格,该合同无效。二、(2013)衡蒸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伪造公章、欺骗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三、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以装饰公司名义预收被告装修款的事实。四、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14888元的事实。五、现场照片32张,拟证明工程没有做完。六、装修材料款及付工钱单据,拟证明被告请其他人做事及自购材料的情况。七、房屋装修设计图一份,拟证明根据现场照片看,装修没有达到设计图的要求。八、证人万长春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另请他人完成后续装修。杜某某、王某某反诉称,2012年3月,反诉原告因湘水明珠1008房需装修而寻找装修公司,被告自称是深圳市华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有一支精良的设计、施工队伍。2012年4月4日,反诉原告与华辉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作为华辉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以华辉公司代表身份从反诉原告处骗取314888元。因华辉公司未为反诉原告装修房屋,反诉原告湘水明珠1008房不得不另请他人装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采取诈骗手段与反诉原告签订虚假合同,从而从反诉原告处骗取现金,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1488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反诉被告没有骗取314888元,而是领取了工程款261888元,反诉人的装饰装修都是反诉被告完成的,反诉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华辉公司根本不存在。反诉原、被告未就反诉另行提交证据。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相关司法机关出具,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伪造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同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以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装饰工程预算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增加项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在未结算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自行编制,被告(反诉原告)方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其中被告方(反诉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均是对己方所完成工程量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均是本次装修的现场施工人员,对其各自所证实所完成的工程量,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所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某伪造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4000元是设计费,不包含在装修款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开工时支付的61888元及4月23日支付的5万元、5月2日支付的10万元、6月27日借款4万元是事实,其余原告(反诉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清单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列举,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次装修的过程,但不能从该照片反映出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本次装修达成一致设计方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长期在外承接装饰装修工作。为节省部分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冒充并不存在的深圳市华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工作人员,并伪造印章,与他人签订相关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水明珠1008号别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之前在为该小区其他别墅装修时,两被告(反诉原告)看过后对其装修理念和做工,较为认可,遂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联系,就1008号别墅装修进行商谈。双方接洽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以华辉公司名义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别墅进行了装修设计,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设计图。2012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支付设计费14000元。2012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以华辉公司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两被告(反诉原告)1008号别墅进行装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次装修采取半包工包料方式,自2012年4月9日起开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工期180天,合同价款61.888万元,在合同签订时预付61800元,开工时作为材料款支付123600元,水电改造及防水工程完成后支付185400元,泥水工程与木工主体工程完成后未进行油漆工程前支付1854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支付余款。当日,双方还签订《杜总湘水明珠别墅雅居预算项目》,就本次装修中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分项预算。该预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直接费为661127.5元,各项税费等间接费用为105780.4元,合计766907.9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61888元。此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组织相关工种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各安排一人对施工进行监理。2012年4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借款名义在被告处领取45900元,并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工程没做完成前不再申请进度款,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款项,中途停工,按壹万元/天罚款”。2012年7月31日,杜某某对预算外增加项目签字确认为544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双方因部分材料质量、工程返修及付款等问题产生矛盾,致数度停工,影响了工程进度。至10月份,因双方上述矛盾没有彻底解决,该装修全面停工。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将自行编制的工程款为852219.9元的结算清单表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结算,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该结算表所列项目,遂拒绝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未再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遂将剩余工程自行购买材料,另雇请他人完成。2013年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入住该别墅。2013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认为,华辉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伪造该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相关装修合同应为无效。从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实际施工过程来看,本次装修的发包方为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承包方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因此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对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其是与华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无权要求支付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若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诉争装修工程现已竣工并已入住,虽然最终完成竣工的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而是被告(反诉原告)另请他人完成。但被告(反诉原告)并非将原告(反诉被告)之前所完成的工程全部拆除重新施工,而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完成。除部分需要返修、返工外,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其他工程量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的价款。至此,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虽自行编制了结算表要求结算的工程款为852219.9元,但并未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认可。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分歧。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原告(反诉被告)最终主张为670525.29元,被告(反诉原告)最终认可为200238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本次装修由原告(反诉被告)采取半包工包料方式,即原告(反诉被告)不仅负责工人工资还需提供相应的装饰材料。但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工人工资部分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未就装饰材料的数量和价格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工程并非由原告(反诉被告)全部完成,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也存在分歧,以致无法通过相关鉴定来核实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就该装修工程签订了详细的预算表,在装修过程中也是按照该预算表所载明的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列明的预算项目有增减时,双方另行签字确认。因此可以推知,在原告(反诉被告)全部完成装修工程情况下,工程实际价款应为预算价款与另行增减项目价款之和。因后续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并雇请他人自行完成,故用工程实际价款减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完成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应为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但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个人以伪造的华辉公司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预算表,客观上使被告(反诉原告)因基于对公司的信赖影响了其对相关工程价格的判断,故对双方所达成的预算价格,本院酌情以80%计算。双方所签订的预算价格由包含人工、材料的直接费用661127.5元与相关税费105780.4元的间接费用组成。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增加项目费用5440元可计入直接费用。对于直接费用666567.5元以80%计算为533254元。对于间接费用中,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该项费用不予计算。对于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工程管理费本院酌情各认定5000元,合计15000元。以上合计548254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后续施工人工费为57500元,购买材料为100370元,合计15787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一方面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314888元,但只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据合计257788元,对其中的差额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反诉被告)虽主张其只领取了261888元,但其在诉状及其自行编制的结算清单中均写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00000元,故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3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903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0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9038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779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26元;反诉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审 判 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