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某,系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辉、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已起诉)、宫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酒吧,消费后不按消费金额结账,欲少给钱,酒吧的宋某某不同意,赵某、宫某某用拳脚,张某某用拐杖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宋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处明显凹陷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吉林省公主岭市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赵某、宫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赛某某、魏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已判决)、宫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酒吧,消费后不按消费金额结账,欲少给钱,酒吧的宋某某���同意,赵某、宫某某用拳脚,张某某用拐杖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宋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处明显凹陷位移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文书及补充鉴定,证明宋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处明显凹陷移位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为钝物打击所致,拳脚及棍棒类物体打击均可以形成。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5、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已被提起公诉,宫某某已被判刑。6、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宋某某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0日20时许,魏某某和孙某某、某甲(姓宫,不知叫什么)、某乙(不知姓名)及她的两个朋友到河北街某某酒吧去玩,晚上21时许,玩完后魏某某先到的酒吧外,见他们都没出来就又回屋了,某甲、某乙和某乙的朋友在结账,酒吧老板也在,不知怎么他们双方就吵起来了,某甲、某乙及某乙的朋友就开始用拳脚打酒吧老板的头和身上,并把老板打出屋外,这时某乙抢下一个男吧员的一支拐杖也冲出酒吧,魏某某被酒吧的人拽住了,后来110就来了,把大伙带到派出所的事情经过。8、证人赛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0日20时许,赛某某家酒吧一起来了六个客人唱歌,大约22时许他们结账,赛某某说是180元,他们其中一个男的说给120元,赛某某的老丈人宋某某说给150元吧,那个男的就抢走赛某某手中他们已给的费用就要往出走,还说不给钱能怎么地,宋某某管他们要钱,那个男的转身就打宋某某几拳,打脸部了,宋某某被打倒了,赛某某被一男、一女拽住了,对方有二男、一女把宋某某拽出酒吧,后来警察来了,把大伙带到派出所了的事情经过。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宋某某从好乐迪酒吧回到某某酒吧,看见有几个人因为结账的事吵吵,赛某某和宋某某说那几个人消费180元,要给100元,他没同意,宋某某就说再给加点,那伙人中的一个人就说不买单了,就把手里拿着的钱放回兜里了,宋某某就说都喝多了,发这么大脾气,那个男的就过来拽宋某某,把宋某某拽出去了,有两个男的用拳脚打宋某某,一个女的拿着一根拐杖打宋某某,把宋某某打倒了,他们就走了的事情经过。10、同案犯宫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10日20点钟,宫某某和赵某及其媳妇某乙、姓魏的女的和她丈夫一起到某某酒吧玩,在结账时问吧员多少钱,吧员说200元,赵某说便宜点100元得了,宋某某(戴眼镜的男的)说150元得了,要不和不上,赵某就骂,后来赵某说100元也不给了,就拽着宋某某往出走,宫某某和赵某就把宋某某拽到屋外,用拳脚打宋某某头部几下,把他打倒了,某乙从后面拿着一个东西打宋某某头部两下,宫某某就说别打了,他们就都走了的事情经过。11、同案犯赵某供述,证明2011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个晚上,赵某和宫某某、某乙、姓魏的女的、还有一个男的一起到某某酒吧玩结账时老板说180元,赵某等人给150元,老板���到外面拽着赵某还要钱,赵某生气了用拳头打老板脸几下,宫某某看见赵某打人也过来打老板,之后就跑了的事情经过。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宫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到河北街某某酒吧玩,后因结账问题,赵某和宫某某与酒吧老板宋某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头打宋某某,张某某上前拉仗,宋某某就踹了张某某一脚,随后张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类似棒子的东西打宋某某身上两下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