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伟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周伟,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邵岭北701院内,组织机构代码:40181528-6。法定代表人张玉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海港区。原告周伟与被告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白文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白文存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秦皇岛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2010年10月3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购买其出售的本案诉争房产,并与秦皇岛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向其交纳所诉购房款。在秦皇岛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安排下,与白文存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并付给白文存购买权价款1万元。被告收款后始终未履行房屋建设及交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2015年初,原告得知秦皇岛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没有取得所售房屋的合法开发出售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均无效,故向被告要求返还房款及购房权价款,但未能解决,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就东付店村新村楼房8栋3单元5楼西室签订的订购协议及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无效;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1469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白文存退还原告房屋购买权价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也未收取任何原告的购房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诉称中既陈述将购房款交付给我方,又陈述交给本案第二被告,没有明确收款人,我方认为即使合同无效,承担返还义务的也应当是实际收款人;原告所交的购房款项实际已经被秦皇岛临港物流园区东付店村实际取得,承担返还义务的就更不应该是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经批准成为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建设村民居住的楼房。白文存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东付店村民,其享有本村新楼房的购买权。2010年10月25日,原告周伟与白文存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白文存将房屋购买权以1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周伟。2010年10月28日,原告周伟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海港区东付店村新楼房8栋3单元5楼西室,建筑面积为80.38平方米、车库一个,价款为1469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支付现金146905元,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白文存交来东付店新村8栋3单元5楼西室,建筑面积为80.38平方米、车库一个,购房款146905元。收款人处签有“王明丽”的名字,并出具加盖“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章”。交款人处有原告签名。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实际被秦皇岛临港物流园区东付店村收取。另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周伟并非东付店村村民。被告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原系东付店村新村建设的建筑商,2008年底,被告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了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2010年10月31日,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更名前的公司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所设立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权利、义务。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将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并非本村村民的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虽被告否认收取原告购房款,但原告提交了加盖有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收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收据的虚假,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年10月28日,原告周伟与秦皇岛市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东付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伟购房款146905元,并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周伟负担50元,被告秦皇岛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军审 判 员 王辉久审 判 员 许庆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