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与刘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刘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24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王权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刘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刘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1月6始至2022年11月6日止,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用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9号(11门)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4790.63元,利息及罚息等37698.23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合计人民币1032488.86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9号(11门)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有限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从2012开始借款,之前一直按时偿还,但从2014年开始我爱人就把钱借给做买卖的合伙人也是我爱人的同学31万元,后来我们的买卖资金链就断了,我到银行去协商要卖房子也已经找到买家,买家帮我把银行的贷款还清,涉及要到公证处去公证,但公证处的人员说我们的房子有抵押,不能公证,于是手续就都没有办下来。但现在买卖又开始好转了,以后正常还款,把欠款分几个月偿还,希望银行给点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2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其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9号(11门)、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12年11月7日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如约发放了贷款1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4790.63元,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37698.23元未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他项权证、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多次出现逾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洁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本金人民币994790.63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7698.23元(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刘洁英逾期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刘洁英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9号(11门)、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洁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由被告刘洁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