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住五常市。被告赵常杰,住五常市。被告张义,住五常市。被告刘世成,住五常市。被告李松奎,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杜现红于2011年11月8日,从信合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并由担保人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杜现红未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27,9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借款人杜现红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27,90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人杜现红的诉讼。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一、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二、2011年11月6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杜现红借款并由担保人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担保的事实。三、2011年11月8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杜现红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信合联社所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信合联社与借款人杜现红由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杜现红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杜现红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7,90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27,9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人杜现红的诉讼。本院认为:信合联社与借款人杜现红及担保人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信合联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杜现红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信合联社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信合联社放弃对借款人杜现红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信合联社请求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连带偿还借款人杜现红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共同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27,90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2元减半收取248.81元,由被告赵常杰、张义、刘世成、李松奎共同负担,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