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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技文化,住本市尖草坪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中环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对被告人段某某提取的血样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52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0-20000336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段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