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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红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艳(化名:刘静海),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1994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付九龙,系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艳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艳及其辩护人付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艳于2013年12月结识女青年赵某,通过与之建立恋爱关系,骗取赵某的信任。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红艳编造其私下生产玩具造成事故、银行卡被冻结等各种事由,骗得赵某的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周红艳于2014年6月结识女青年徐某,并与之建立恋爱关系,骗取徐某的信任。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红艳编造其银行卡被冻结、办理新账户需要费用等各种事由,骗得徐某的人民币17826元。被告人周红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红艳的亲属已自愿代为将上述骗得的全部赃款退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3、被害人赵某、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辨认笔录;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对案照片;6、手机短信截图、网上银行交易凭证;7、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8、前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周红艳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周红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红艳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红艳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红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红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红艳曾因侵财犯罪受过处罚,不思悔改,又采取虚构身份通过网络结识女青年,并与之建立恋爱关系的手段,又多次以各种虚构的事实骗取钱财,性质恶劣,其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红艳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