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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晓晖与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晖,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晓晖,男,汉族,住所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0916。委托代理人袁卫平,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2154762。法定代表人朱明生。委托代理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晖诉被告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李晓晖及委托代理人袁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雪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原、被告签订《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钢钢卫浴”制定品牌战略规划传播与开发、营销传播运营、经营管理战略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并提供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考核体系,组织架构设置、终端管理制度、销售和服务团队建立等相关内容的咨询服务。服务时间:首期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调研、筹备、策划组织期8个半月),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阶段战略目标服务指导期3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顾问服务表示满意,支付了原告4月15日至6月(两个半月)的咨询费以及7月至9月三个月的服务费用。2015年8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预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原告返还8、9月份的咨询服务费。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方搜集资料,实地调查分析,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巨大的脑体力劳动,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每一阶段交付的的工作成果,都凝聚了原告大量的心血,被告仅仅因为双方在个别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就作出根本解除合同的决定,有违当初双方订立合同的宗旨。被告一意孤行不仅导致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搜集,制作的各种工作预案,分析数据全部作废,工作成果付诸东流,且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合法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完全不认同,被告未有收获,相反受到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培训业务骨干,建立销售和服务团队,再造价值链的服务。二、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被告反诉称: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李晓晖在2015年10月前,每月不少于15至20天到场为反诉人进行顾问咨询服务(必要情况下为保证计划内容的完整性和可实现性,不排除全精力投入)。李晓晖并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为反诉人建立起整体战略、经营服务、营销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实现品牌公司的正常营运,实现品牌和加工服务能正式面世销售和接单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李晓晖预支了三个月的服务费共计75000元,但李晓晖收钱后不提供服务,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在反诉人处服务,且离合同约定目标相差甚远,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晓晖向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未提供服务期间(2015年8月、9月)已收取的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晖承担。针对反诉,李晓晖辩称:1、根据反诉人提出第一点,本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至12月为第一阶段,合同目标:本人应为反诉人筹备、规划公司相关规则、组织架构、经营模式、设计、团队规划等内容。但在该期间,反诉人尚未履行完毕就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说明反诉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属擅自解除合同。第一阶段前期,双方仅履行合同3个月,离确定目标有一定差别,此阶段中,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不代表分歧离反诉人目标甚远。反诉人要求支付未履行的服务费,不符合服务合同的惯例。双方签订合同后,本人筹备了全部工作,仅等待反诉人负责人的同意,因此其要求支付未履行的服务费依据不足。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第7.3条的约定,如每月不少于15-20次的服务情况,但原告从未前往被告处。合同第7.6条,原告也未提供该项服务。原告回应:从合同签订后,原告每一周均提供下周工作计划,经对方认定后每日执行。如未达到15-20次的服务次数,被告必然会以各种方式发出警告,故被告对此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5月,原告已提出创新营销服务方案,市场上并无类似内容,被告对该计划也未持异议,并开始实施合同。2015年7月原告继续提供企划服务,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义务的陈述不成立。3、关于终止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的声明,证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及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声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但在7月份,被告已表达对原告服务的不满及不认同。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合同7.3条的约定。原告回应:被告是否满意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合同第8点第4小点已约定解除条件。4、原告履行交代工作成果电脑存贮资料目录,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了目录,无具体内容,也不确定有无向被告发送,且是原告单方陈述,无经过被告确认。无法核实收件人是谁,无法确定与被告有关联。原告提供的服务对象非被告。原告回应:通过邮件形式交付给谢世伟。被告是通过谢世伟找到原告,签订了营销服务合同,合同落款是被告,并有公司盖章确认。5、原告寄发电子邮件目录7页,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直至7月份双方仍就公司经营问题不断进行磋商,探讨。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了目录,无具体内容。6、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清单6页,证明原告从2015年4月至8月3日,每月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详细清单。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仅提供了目录,无具体内容。原告仅提供理论,不符合被告实际需要,原告也无到被告处实际考察。原告回应:原告提供服务,需先有文字理论,经双方讨论确认落实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非要求原告到前线考察,而是经原告与被告公司高层进行沟通后确认的服务。7、双方往来短信4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往来短信信息记录,说明被告解除合同前,原、被告仍就公司经营问题进行磋商,交流,原告正常履行咨询服务,不存在被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原告一直是通过电子邮件、短信与被告领导进行沟通,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短信内容说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不满,但其不改正的事实。原告回应: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完善方案,继续履行合同。短信可知被告董事长林晓祖是认可原告工作性及工作技能的,但为了维护佛山项目负责人的权威而提出的违约决定。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咨询服务费。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微信记录17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原告对被告的提议不接受也未予改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微信中的“大自然”是谁无法确定。被告回应:“大自然”为谢世伟的微信网名。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6均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原告已通过邮件方式送达给被告的签约代表谢世伟,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钢钢卫浴”制定品牌战略规划传播与开发、营销传播运营、经营管理战略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并提供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考核体系,组织架构设置、终端管理制度、销售和服务团队建立等相关内容的咨询服务。服务时间:首期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调研、筹备、策划组织期8个半月),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阶段战略目标服务指导期3年)。服务合作的目标要求:通过顾问咨询服务,确定品牌未来3-5年企业发展战略规划,设定合理发展成长路径并配于完善的执行路径,以确保整体执行过程和执行效果准确完整性。实现并完善提高企业、品牌在经营管理、业务流程、客户服务、售后服务、品牌建设、渠道开发、管理、专卖店管理服务等方面,加以合理化改进建议和实施管理办法。推动“钢钢卫浴”从品牌战略定位以及目标市场开拓、阶段年度销售业绩、生产、营销整体服务团队执行等更高效、高目标达成。提升营销管理体系高效执行力和品牌市场销售力,实现“钢钢卫浴”快速实现至2018年品牌销售亿目标。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收取全案营销服务顾问咨询年费300000元,分摊每月25000元。2、如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内协助甲方进行营销战略规划及营销咨询服务,推动并实现企业营销管理体系高效高效执行力建设,达成预期市场占有目的和销售占有指标,甲方需支付全额顾问服务咨询费用。服务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1、本顾问咨询服务费用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即甲方应在每月初始日前5日,即每季度最后一月25日,支付乙方下一季度顾问咨询服务费用。2、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能够提供顾问咨询费用的3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75000元咨询服务费用,以后每季度末下季度初按约定时间25日支付下一季度顾问服务咨询费。乙方义务:……3、乙方营销服务咨询顾问应确保甲方有所收获和认同,鉴于甲方本项目从零开始,在乙方服务阶段的初期应投入更多精力和更多时间,乙方确保2015年的10月前(整体经营管理系统完善健全前),全身心为甲方进行顾问咨询服务,每月不少于15-20次/天到场为甲方进行顾问咨询服务(必要情况下为保证计划内容的完整性和可实现性,不排除全精力投入)。乙方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为甲方建立起整体战略、经营服务、营销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实现品牌公司的正常运行,实现品牌和加工服务能正式面世销售和接单,计划在2015年8月(具体时间视甲方生产系统已经成功完成新产品开发并可批量生产的前提下与甲方协商一致)组织邀请并召开卫浴行业龙头企业负责人的产品座谈峰会、佛山卫浴行业协会内的新品发布会和佛山卫浴品牌公司的开张典礼……。乙方应定期为甲方进行培训服务,培训业务骨干,建立销售和服务团队,再造价值链。……。合同变更及终止:(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双方的咨询服务合作合同之约定和国家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之规定,确保双方的合同有效,有序正常的执行和完成。(2)本合同依法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3)甲、乙双方确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等情况)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本营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互免责任。(4)乙方如未能通过每个阶段的工作考核、未能按计划完成工作任务(因甲方生产、财务、决策审批拖延滞后或者产品、费用、供应、品质质量、客户投诉等客观外在原因导致的除外),乙方应立即作出书面结果分析报告并提出改进方案,甲方根据方案评估给予合理化建议,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后方可执行。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出合理改进意见和方案,导致甲方连续3月未能改善现状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停止支付下期顾问咨询服务费用,不作任何赔偿,乙方需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提前按季度支付的顾问咨询服务费的应退还部分。违约责任:(1)公司正常营运中,因甲方原因终止本咨询服务合同的,应赔偿乙方一个季度的营销咨询服务顾问费用作为同业保密及择业限制补偿费用,并应及时结清相关费用。(2)公司正常营运中,因乙方原因终止本咨询服务合同的,必须完成如下交接及承担以下责任:乙方应理清所有责任(包括所有的应收未收货款的结清及后过渡工作安排);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未收的营销咨询服务顾问费用、未结算费用以及年终绩效激励奖励金;乙方需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提前按季度支付的顾问咨询服务费的应退还部分,并承担向甲方赔偿一个月的顾问咨询服务费用;乙方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同等类型企业从事营销顾问咨询服务及任职工作。另,乙方需根据季度情况配合甲方制定工作计划,双方应于每月末对乙方当月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如乙方没能全面、充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为全面、充分地履行顾问服务内容。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未能全面、充分地履行顾问服务内容(如:连续5天未能出现,或者重大紧急事件3天内不能到岗及时协调处理,关键问题指标出现问题,一周内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方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不作任何赔偿,乙方需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提前按季度支付的顾问咨询服务费的应退还部分。如甲方要求增加顾问服务类别项目和内容的,应与乙方提前协商。如要求超出协议内容强度和内容过大的乙方有权告知甲方并说明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至7月间为被告制订了一些企业营销方面的规划、方案、工作计划等,并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了被告的副总经理谢世伟。原告与谢世伟在201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多次以微信方式就公司的商业模式及营销模式等问题及双方的分歧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至6月(两个半月)的咨询费。2015年6月26日,被告预付了2015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服务费用75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的声明》,认为原告提供的营销顾问服务未能令被告满意,因此,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于同日收到该声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从2015年4月起为被告提供服务,但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未获得被告的认同,且原告在合同中表示确保2015年的10月前(整体经营管理系统完善健全前),全身心为被告进行顾问咨询服务,每月不少于15-20次/天到场为被告进行顾问咨询服务,并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为被告建立起整体战略、经营服务、营销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实现品牌公司的正常运行,实现品牌和加工服务能正式面世销售和接单,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的工作成果只有其发送给被告的一些企业营销方面的规划、方案、工作计划等文档,其未能举证证明每月有15次以上到场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等量化的工作成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15年7月底前为被告建立上述所述的企业管理系统体系、组建销售和服务团队等工作成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咨询工作不认同,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原告亦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虽然原告交付了一定的工作成果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成果,而其提供的工作成果未获被告认同,并在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前期工作没有约定较为具体量化的工作目标,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不认同应作为其中一个衡量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7月初起就公司的商业模式及营销模式等问题以微信、邮件等进行了沟通,但双方一直存在分歧,截止2015年7月底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又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截止至2015年7月底,而双方约定按月支付服务费,因此,原告应将已收取的8月、9月的服务费退还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多收取被告服务费,如前所述,其多收部分应予退还,被告请求从其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李晓晖与被告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顾问服务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2、驳回原告李晓晖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晓晖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东莞钢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晓晖负担。反诉费525元,由原告李晓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