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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靖、王丹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靖,王丹妮,太仓市谦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00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靖。被执行人王丹妮。被执行人太仓市谦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靖、王丹妮、太仓市谦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728472.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728472.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靖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滨河路199号5-29号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32834,他项权证号0100066030,债权数额55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14)第0220000609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2)第1309号,抵押金额1950000元】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市值为13450000元【详见苏房地估字(2015)第107号估价报告】,评估后经三次公开拍卖、变卖,均流拍。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述财产抵偿债务,现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另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