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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初字第10号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法定代表人:安晋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璇,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钢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亓东永,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XX恒。系该局环境监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