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根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陈根虎,金言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国军,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甫,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言杰,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根虎、金言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6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陈根虎在一审中起诉称: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国瑞生态城别墅”,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施工总承包为河北荣盛公司。劳务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承担劳务施工作业,金言杰负责劳务公司的劳务施工事宜。金言杰组织劳务施工期间,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组织了陈根虎在内的近30名农民工进场承担内墙粉刷劳务施工。施工期间以及退场之后,劳务公司与河北荣盛公司之间,以及劳务公司内部之间,一直存有纠纷未解决,造成工人工资无法结算清偿。据此,陈根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劳务公司、金言杰连带给付陈根虎劳务报酬等。一审法院向劳务公司、金言杰送达起诉状后,劳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劳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劳务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系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现陈根虎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劳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劳务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劳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履行地是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有关本案的起诉人员众多,涉及案件众多关键事实,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劳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陈根虎、金言杰对于劳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根虎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劳务公司、金言杰连带给付陈根虎劳务报酬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劳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