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承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承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151号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楼。注册号:110108004426855。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德,男,1948年1月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承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受北京海开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为天秀花园澄秀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一直持续至今。海淀区天秀花园澄秀园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为杨承德购买,2007年5月29日,杨承德办理了入住收楼手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杨承德应该按照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于每年1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并约定如逾期交费,我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杨承德收楼后,未完全按期交付物业费,自2008年7月1日起,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付物业费人民币8494.46元,虽经多次催交,但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承德向我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494.46元;2、判令杨承德支付我公司滞纳金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德承担。被告杨承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承德是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澄秀园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7.08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7年5月29日入住该房屋,根据北京海开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居物业公司签订的天秀花园·澄秀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海开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安居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1.3元/月·平方米,杨承德不按约定交费的,安居物业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杨承德拖欠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494.46元(含每年30元的垃圾清运费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安居物业公司根据与北京海开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杨承德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由此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杨承德针对安居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杨承德理应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安居物业公司要求杨承德支付滞纳金1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人民币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二、杨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八百元。如果杨承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杨承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承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月亮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