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鲤丽诉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鲤丽,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李鲤丽,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百年城乐家小区。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博翔路。法定代表人:卢炳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公司职员。原告李鲤丽诉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鲤丽、鸿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李鲤丽诉称:李鲤丽系乐家小区业主,鸿基物业公司系乐家小区所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月21日李鲤丽办理入住手续,鸿基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2000元,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公共电费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电梯费800元,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300元,装修垃圾押金200元,物业费1490元,各项费用合计5766元。2014年7月2日鸿基物业公司撤出小区,不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故张秀兰诉至法院要求鸿基物业公司返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766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鸿基物业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装修保证金及公共电费。其他费用已经在物业服务过程支付,不同意返还。业主临时出入证押金已经购买卡扣,现在可以给业主卡扣。装修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李鲤丽系乐家小区业主。李鲤丽与鸿基物业公司签订乐家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2014年1月21日李鲤丽交C32/1#1-1702号楼房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公共电费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电梯费800元,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300元,装修垃圾押金200元,物业费1192元等各项费用。2014年2月17日补交物业费差价298元,物业费共计1490元(82.8平方米*1.5元*1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物业收费、服务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7月2日,在松原市建设局主持下,博翔百年城乐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鸿基物业公司下发“博翔百年城乐家小区解聘书”,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鸿基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终止对乐家小区的物业服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收据、解聘书。本院认为:李鲤丽与鸿基物业公司签订乐家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吉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吉省价收(2012)179号《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鸿基物业公司为业主进行物业服务,李鲤丽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了物业费。鸿基物业公司另行收取的业主临时出入证押金、电梯费、装修保证金、公共电费、生活垃圾处置费、装修垃圾清运费、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装修垃圾押金等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行政授权且违反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重复收费,李鲤丽诉请鸿基物业公司退还违规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反鸿基物业公司以解聘书内容抗辩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取原告李鲤丽一年物业费。2014年7月2日鸿基物业对业主下发“博翔百年城乐家小区解聘书”,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鸿基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终止对乐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服务期限仅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收取的物业费应予退还。原告主张放弃半年服务期间物业费745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物业公司未履行义务期间的物业费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鲤丽在庭审中放弃装修垃圾清运费40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6元,电梯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李鲤丽诉请鸿基物业公司退还公共电费5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电梯费400元、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300元、装修垃圾押金2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鲤丽主张支付装修保证金等各项合理费用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鸿基物业公司应自收取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鲤丽1、业主临时出入证押金40元;2、公共电费500元;3、电梯费400元;4、装修保证金2000元;5、供暖二次设备维护费300元;6、装修垃圾押金200元;7、物业费745元,上述费用合计4185元;上述各项费用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鲤丽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