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邓艳利与方章勇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利,方章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019号原告邓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边籍,湖北省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代居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云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0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居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11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方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两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小孩等属实。原告婚前婚后应被告要求拿出约26万元用于修房。婚后,原告在家里抚养小孩,被告在外务工挣钱按月寄钱回家。原、被告从合法结婚到现在,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被告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对于原告的一些过错均表示原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9日生育儿子方某甲,目前在利川市汪营镇上幼儿园。婚前及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0余万元用于建房及家庭开支,双方共同在原告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粮管所附近修建房屋一幢,该房目前闲置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户口页、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关系,教育抚养好子女,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即使性格方面有所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生活幸福。双方虽长期分居两地,但系生活务工工作所迫,被告经常给原告寄钱用于生活开支、修建房屋,过年也回家看望大人小孩,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一个家庭和婚姻的解体必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轻率离婚不仅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而且会将给另一方、对子女,对包括其亲属的其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夫妻间发生矛盾,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妥善解决。本案原告邓艳利要求离婚,但其提出的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和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英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