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安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XX。原告杨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华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学、张安权、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1月1日(农历)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于2013年7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唐XX,现年一岁半。目前共同财产有位于剑河县岑松镇羊坪村一组砌有砖房一栋,约170平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与另一女子交往密切,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和该女子在凯里西出口文化宫被原告当场抓住(当晚已报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5月12日,在鸭塘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至今被告仍与该女子有密切联系。鉴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判决婚生子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剑河县岑松镇羊坪村一组的砖房一栋,原被告各管理一半(价值约1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唐XX系原、被告之子,现年一岁半,需要抚养16年零6个月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另一女子有密切来往的事实;5、短信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被原告亲属发现的事实;7、被告QQ聊天记录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被告唐XX对原告杨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6、7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其本人发给原告的信息,但是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唐XX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有儿子唐XX,现年一岁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是一些家庭琐事没沟通好,出现一些分歧而已,双方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远远达不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求法庭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成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不因被答辩人一直任性而分离。二、鉴于被答辩人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独自抚养孩子,为了保障孩子的正常成长、生活和教育,儿子唐XX应由答辩人抚养。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的财产。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在答辩人老家的房子,是由答辩人的父母出资并组织修建的,是答辩人父母的房子,并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财产进行审理。四、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后,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陆续向外借债10万元,这些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拟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来共同偿还。被告唐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6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8万元。原告杨XX对被告唐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借条应在出借人手中,不应在借款人手中,建房是2013年,但是这几张借条是2015年8月1日的,因此不真实。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XX与被告唐XX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7月18日在凯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唐XX。唐XX现随原告杨XX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4年3月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与一名女子有密切交往,2015��春节前,因该女子的丈夫找到原、被告家中理论,被告携原告及儿子于2015年春节期间外出温州回避“麻烦”。从温州回凯里后,原告怀疑被告继续与该名女子有不正当交往,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5月12日,在凯里市公安局鸭塘街道派出所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基本内容有“基本事实:2015年5月(应为4月)30日23时10分许,原告到凯里西出口文化宫找被告,发现被告和一个女的(陈银莎)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钥匙捅伤被告的左大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2、唐XX以后不在(再)与陈银莎来(有)过于密切的来往。……”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离家外出。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分割管理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了准许。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是由于被告存在婚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即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其他女子有超出日常生活中一般朋友规范而密切交往的QQ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且被告在当庭陈述中���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过于密切的交往,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仅仅是以要取得婚生儿子的抚养权为由,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唐XX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因唐XX尚未年满2周岁,年龄尚幼,一��随原告杨XX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子,且原告有劳动能力,从事建材销售工作,有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唐XX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唐XX作为唐XX之生父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因权利人自愿放弃不得免除。至于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抚养义务人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被告唐XX在凯里市苗妹银饰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较稳定,月工资收入5000余元,结合目前唐XX生活成长的实际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诉请与被告唐XX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子唐XX由原告杨XX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唐XX每月支付唐XX抚养费1000元至唐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唐XX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杨XX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方都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继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