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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文喜与杨超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杰,张文喜,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杰,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喜,男,汉族,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运杰,男,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驻驻马店市确山县,系张文喜妻弟。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保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超杰与被上诉人张文喜、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超杰,被上诉人张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杰,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文喜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2001年3月13日,张文喜购买第三人下设朱古洞信用社建在朱古洞街南头四间小食堂用房、伙房三间,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确山县朱古洞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主任,乙方:张文喜,信用社退休人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了发展农业经济,照顾退休人员的生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县联社批准,甲方愿将位于朱古洞信用社(旧址)东南侧的瓦房四间、小伙房两间卖给乙方所有,宅基地归乙方使用,为了恪守信用,双方自愿签订协约合同如下,以便等同遵守:一、瓦房四间、小伙房两间及附属物自协议生效时归乙方所有。二、宅基地位置,南至公路北沟北边,西至分社办公室东墙根基,北至分社办公室后小水沟南边,东至分社院墙外与朱小搭界,南北长20米,东西宽18米,总面积360平方。三、房屋及宅基地有偿使用价格为捌仟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四、房屋转让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等一切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五、本协约自双方签字和乡土地所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甲方:朱古洞信用社(盖章),马某,乙方:张文喜,鉴证单位:确山县朱古洞乡土地矿产村镇建设管理所盖章,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该片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5月,王运长租用张文喜房屋,并在张文喜购买信用社房屋北边(小水沟的南边)建围墙及简易场棚,后王运长搬走时,将围墙及简易场棚作价1500元留给张文喜使用。2006年10月17日,朱古洞信用社撤点时将办公用房转卖给杨超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并经朱古洞司法所见证,该协议载明:甲方驿城区朱古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国礼,乙方驿城区朱古洞乡朱古洞村四组杨超杰,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原朱古洞营业厅撤销,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愿将所有权及所有权属于本单位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乙方搞经营开发,订立协议如下:一、该转让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位置,位于朱古洞街南头,东与朱古洞小学边界相邻,西至朱古洞街南北大路水沟以东,南至乡一号公路北边界以北,北至邮电所接壤。本条所指的四邻边界含原张宏生所购买该社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在内,原协议使用权及所有权仍归张宏生所有。二、该转让协议转让财产的数量:原营业厅平房五间,后中间瓦房三间,最后边瓦房正方五间,配方三间。三、该转让协议边界内的所有树木及绿化带归乙方所有。四、该转让协议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款:共计为肆万元(40000元)。……。注:原过道及下水道归双方共同使用。甲方:驿城区朱古洞信用合作社(并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国礼,乙方:朱古洞乡朱古洞村四组杨超杰。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2012年7月14日,杨超杰未经张文喜许可,扒掉张文喜的房屋北边的围墙东西长5.2米、南北宽1.4米,并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简易房。2012年9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朱古洞国土资源所出具关于张文喜房屋纠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5日,张文喜之子张洪生到乡国土所反映与邻居杨超杰发生纠纷。国土所工作人员茹肖勇、高磊、吴华伟到现场调查。经调查在其购买信用联社合同上,瓦房四间、小伙房二间与协议相符,东、西、南无纠纷。北按协议至原分社办公室后小水沟南边,但小水沟已不存在。张洪生称是杨超杰填住,但杨超杰不承认。让杨超杰提供其购买信用联社合同,他称没找到。张文喜协议是南北20米,东西18米。在张洪生房屋后有其半围墙被扒,房东北角南北1.4米,东西5.2米,在与学校之间由杨超杰建一简易房。如按协议,在张宏生得够自己的宅基地,其余应为公有土地,应属村民组所有。特此证明,朱古洞国土所,2012、9、4。张宏(洪)生系张文喜之子。杨超杰、张文喜双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7日,杨超杰与朱古洞信用社所签订办公用房转让协议中所指张宏生所购买该社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系2001年3月13日张文喜与朱古洞信用社的房屋购买协议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二者系同一处房产。经原审第三人驿城区信用社证人马某指认原朱古洞信用社办公室后小水沟西半部依然存在(东半部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现场可看出杨超杰拆除张文喜房屋北边的围墙在杨超杰所购买朱古洞信用社办公用房北边小水沟南沿以南,该土地在朱古洞信用社转让给张文喜的土地范围之内。杨超杰未经张文喜许可,擅自拆除张文喜围墙,并占用张文喜宅基地建简易房系侵权行为,杨超杰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张文喜对其宅基地的管理使用。张文喜请求杨超杰拆除搭在其所管理使用土地上东西长5.2米、南北宽1.4米的简易棚,并返还该简易棚所占用的土地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张文喜要求杨超杰赔礼道歉的请求,该请求是基于杨超杰是否对张文喜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实施侵权,审理中,张文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超杰所辩其对张文喜不存在侵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杨超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在原告所管理使用土地上东西长5.2米、南北宽1.4米的简易棚,并将占用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文喜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超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文喜非朱古洞村四组村民,其没有资格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与朱古洞信用社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张文喜诉讼主体资格不适。三、原判认定张文喜还是张文喜之子张宏生与朱古洞信用社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文喜和杨超杰对现场平面图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签字认可,予以确认。原审中,经勘验,从现场可看出杨超杰拆除张文喜房屋北边的围墙在杨超杰所购买朱古洞信用社办公用房北边小水沟南沿以南,诉争土地在朱古洞信用社转让给张文喜的土地范围之内。关于上诉人杨超杰上诉称张文喜非朱古洞村四组村民,其没有资格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与朱古洞信用社的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的性质及权属无法确定,根据1980年2月5日朱古洞人民公社、朱古洞人民公社四大队与朱古洞信用社签署的契据,朱古洞信用社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作为其营业场所。张文喜于2001年3月13日与朱古洞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朱古洞乡土地矿产村镇建设管理所作为鉴证单位盖章,张文喜支付了合理对价。上诉人杨超杰上诉称该宗土地属于朱古洞村四组村民所有,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超杰上诉称张文喜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的问题,虽然张文喜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但从2001年3月3日起,张文喜对该房屋及该宗土地的占有状态一直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张文喜对该房屋及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应予保护。原判认定杨超杰未经张文喜许可,擅自拆除张文喜围墙,并占用张文喜土地建简易房系侵权行为正确。关于杨超杰上诉称原判认定张文喜还是张文喜之子与朱古洞信用社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清的问题,张文喜于2001年3月13日与朱古洞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0月17日杨超杰与朱古洞信用社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提及张宏生所购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面积,但鉴于张文喜所签合同在前,张文喜与张宏生为父子关系,杨超杰所签合同在后,且其所签合同上无张宏生签字,原判认定该房屋及土地为张文喜所购正确。综上,上诉人杨超杰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