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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地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二居区。法定代表人杨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存珠,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安监员。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阿拉坦合力西街(民族综合高中对面,一照多址)。法定代表人张连祥,职务:董事长。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存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锡立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双方就被告矿山穿孔爆破工程安全作业及爆破物品安全管理达成约定,工程范围为:露天煤矿剥岩穿孔爆破,工程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爆破人员及机械设备,费用为每立方岩石4.96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同陈绪军签订《协议》,成立了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东乌旗项目部,由陈绪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完成工程总方量136618.7立方米,劳务费为677628.75元,扣除柴油、炸药等爆破材料和工具款365143.00元,欠312485.75元,三台钻机运费6000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现拖欠原告爆破工程人工费等402485.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爆破工程人工费372485.75元,保证金30000.00元,合计40248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工程地点: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阿尔善宝拉格镇玛尼图苏木五十里煤矿。工程范围:露天煤矿剥岩穿孔爆破。合作方式:原告提供火工品、爆破方案、技术支持,依法组织实施爆破。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穿孔爆破工程费按每立方岩石4.96元计算,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负责钻机等设备的运输费用(钻机20000.00元一台),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垫付柴油款,并协商工程款在双方确认后,每一个月结算一次。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又与陈绪军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约定由陈绪军承包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中的深孔与浅空的穿孔、爆破,大石块的二次破碎及民用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工程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4.66元。合同签订后,陈绪军完成工程总方量136618.7立方米,劳务费为636643.14元,扣除柴油、炸药等爆破材料和工具款365143.00元,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拖欠陈绪军劳务费及钻机运输费用共计331500.14元。陈绪军将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此款,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前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一、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绪军劳务费271500.14元;二、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绪军钻机运费60000.00元。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与陈绪军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爆破工程人工费312485.75元及3台钻机运费60000.00元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30000.00元,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实。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保证金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此“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人工费312485.75元及3台钻机运费60000.00元,共计372485.75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00元减半收取3670.00元(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安泰爆破有限公司承担227.00元,被告天地锡林郭勒煤业有限公司承担3443.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