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瑞飞、章连姣与余昌宽、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飞,章连姣,余昌宽,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瑞飞,农民。原告:章连姣,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被告:余昌宽,农民。被告: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新区转盘东300米路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昌宽,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人民路64号。诉讼代表人:邵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飞、章连姣与被告余昌宽、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708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飞、章连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余昌宽、鲁豫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昌宽、人保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17时14分,周小胜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沪瑞线395KM+600M龙游县模环乡模环村路段时,与王玉萍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萍死亡,浙H×××××小型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死者王玉萍,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居民,生前系浙江省龙游县溪口中学教师。四、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父亲王瑞飞,1955年03月01日出生,母亲章连姣,1957年09月25日出生。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周小胜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台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提出被保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规定私自改装,并有超载行为,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被告余昌宽提出车辆购置时就是现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多年,保险公司未曾就车辆改装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提出,根据宁波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报告,证明被保车辆豫J×××××号货车栏板加高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肇事车豫J×××××号货车栏板加高,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在承保时有义务查明承保车辆的具体情况并拍照留档,且该肇事车又连续在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以车辆改装为由不承担商业险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超载行为应加扣10%商业险赔付比例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六、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鲁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昌宽。浙H×××××小型客车损车主王玉萍。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092456.63元,具体如下:1、财产损失77000元。原告诉请90353.84元,被告均只认可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应为评估确认的整车损失77000元,保险费、购置税不属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2、医药费:1160.63元。原告诉请1700.8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总的医药费1160.63元。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包括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470元。原告诉请2000元,被告均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应为三人三次较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1170元,交通费3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元。原告诉请289960元,被告均认为受害人母亲章连姣未满60周岁,不应当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章连姣未满60周岁,未达到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5、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原告诉请8078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丧葬费24186元。原告诉请2418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诉请50000元,被告均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还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应负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肇事驾驶员负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施救费800元。原告诉请800元,被告均认为不应当承担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施救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瑞飞、章连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3160.63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4906.48元,由被告余昌宽、鲁豫公司赔偿10110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飞、章连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316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飞、章连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94906.48元;三、被告余昌宽、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瑞飞、章连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1100.72元,被告余昌宽预付赔偿款在履行过程中据实结算,多还少补。被告余昌宽、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瑞飞、章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4元,减半收取7077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7597元,由原告王瑞飞、章连姣负担1127元,被告余昌宽、台前县鲁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7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俊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