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朝辉与陈晖、秦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朝辉,陈晖,秦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225号原告:向朝辉。被告:陈晖。被告:秦宁。本院审理原告向朝辉与被告陈晖、秦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朝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剩余35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