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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碧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碧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270号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26015726-6。法定代表人乔海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灿、康锦丽,公司职员。被告吴碧棋,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碧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嘉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翔鹭花城C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湖里区长浩路的翔鹭花城C区委托给原告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住址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二里32梯1201室,建筑面积56.07㎡,物业管理费每月1.2元/㎡,公维金每月0.20元/㎡)未依据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欠缴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38元、房屋公共维修金459元,以及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61.55元,合计329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交纳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应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的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38元、房屋公共维修金459元,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61.55元及逾期缴交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每期以物业管理费收取周期三个月为基数,暂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违约金的诉求。被告吴碧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与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翔鹭花城C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湖里区长浩路的翔鹭花城C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代收代缴水电费和公摊水电费等物业相关费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新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生效之日止;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收取,商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元/㎡收取,小高层、商场公共维修金按建筑面积每月0.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每三个月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公司通知收费之日起7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公共电费按《厦门市住宅区公共用电分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据实结算,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收取;公共水费按《厦门市物业管理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据实结算,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查明,被告吴碧棋系翔鹭花城C区业主,其房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二里32号1201室,建筑面积为56.22㎡。原告为被告代缴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61.55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指派调解工作人员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翔鹭花城C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翔鹭花城C区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水费查询清单、土地房屋登记卡、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人员基本信息、公摊水费分摊统计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碧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厦门市翔鹭花城C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66元(56.22㎡×1.2元/㎡·月×41月)、房屋公共维修金461元(56.22㎡×0.2元/㎡·月×41月)。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738元、房屋公共维修金45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缴纳公摊水电费用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公摊水电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属代收代缴费用,原告提供可以证明其已代缴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61.5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碧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38元、公共维修金459元,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61.55元,合计3258.5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碧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开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