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明、梁善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明,梁善图,邱波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梁为富,男,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梁波,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申请执行人邓明,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善图,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被执行人邱波高(与梁善图是夫妻关系),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明与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为富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业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容敏、陈春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2日对案外人梁为富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公开听证,书记员梁秋明担任听证记录。案外人梁为富的委托代理人梁波,申请执行人邓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了听证,案外人梁为富、申请执行人邓明以及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为富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善图是父子关系,都是住在灵城镇江南路××号,虽然该房屋是以梁善图的名字登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都是住在一起,且房屋是案外人梁为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梁为富所有,因此该房屋并不是属于梁善图及邱波高所有,法院以(2015)灵执字第1507-3号执行裁定查封执行,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停止查封灵城镇××号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在听证过程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灵山县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全部产权)买卖协议书,按成本价售房、产权比例确定、补交房款综合计算表及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均证明灵城镇中山路××号房属于梁为富所有,并且被执行人梁善图及其妻儿都住在该房屋。2、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2份),证明出售灵城镇中山路××号房所得人民币76000元售房款属于梁为富所有,也是灵城镇江南路××号房首付款及装修资金来源。3、证明、梁某某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是梁为富的妻子宁凤英向梁某某所借人民币15000元用于购灵城镇江南路××号房资金来源。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梁为富××工资流水单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灵城镇江南路××号房每月供房款人民币1200元的资金来源。5、银行存折账单流水账,证明每月交购买灵城镇江南路××号房款人民币1200元是梁为富的妻子宁凤英交付。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明梁善图盗领梁为富的钱,所以被执行人梁善图无经济能力购房、供房。7、欠条、收条、收据、借款合同,均证明梁善图欠邓某邦、周某借款,梁善图有负债,且无经济能力购房、供房。8、记录单(梁善图赌六合彩××,证明梁善图参与赌博负有债务而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供房。申请执行人邓明辩称:查封的房屋灵城镇江南路××号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的名下,该房屋产权就是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共同所有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查封程序是合法的,案外人梁为富提出的异议无理,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梁为富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法院查封的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共同所有。2、《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证明该房产已抵押。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有任何证据。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邓明与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善图、邱波高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15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共同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灵房权证字灵山第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产仍由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居住、管理及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案外人梁为富遂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院(2015××灵执字第15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执行该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梁为富与被执行人梁善图是父子关系,梁善图案是案外人梁为富的次子,梁善图与邱波高是夫妻关系。在本院(2015××灵执字第15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字灵山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梁善图,共同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登记为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规划用途登记为住宅,建筑面积登记为117.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登记为110.05平方米,附件内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为邱波高。本院认为,案外人梁为富对本院(2015)灵执字第15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号的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是案外人梁为富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对外应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登记为准。申请执行人邓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经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效力,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梁善图与邱波高名下,房屋是梁善图与邱波高的,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有变更,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名下,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记载事项,不能证明案外人梁为富为房屋的所有权有人,所以该房屋不能确定为案外人梁为富所有,应为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梁为富主张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应为其的合法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善图与邱波高的名下是错误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梁为富房改、出售灵城镇中山路XX号房及银行工资等的情况,其所提供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梁为富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507-3号执行裁定正确,案外人梁为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为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蒙业兴审判员 容 敏审判员 陈春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秋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