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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肥城市。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0日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女儿乔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经多次协商未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一女孩乔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9日,原告乔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拒绝和好,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女乔某某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感情纠纷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应当互相珍惜,互相理解。况且双方婚生女乔某某尚年幼,需要一个圆满的家庭成长环境,这对孩子以后的成长和成才都是很重要的,希望原告能慎重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扶持,遇事多交流沟通、多换位思考、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