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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小科与严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科,严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邹小科。委托代理人:周德宜。被告:严建良。原告邹小科与被告严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被告严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科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印花材料生产、销售的个体户。被告严建良系买卖印花材料的经销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印花材料。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印花材料款72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份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20000元,尚结欠货款52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严建良立即支付原告印花材料货款52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严建良答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介绍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材料,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因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一直未予赔偿,因为被告是他们之间的介绍人,所以案外人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因为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支付,所以被告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被告要求原告以印花材料生产加工地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一直未予开具。被告严建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建良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小科与被告严建良自2013年下半年起发生印花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2月25日,被告严建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印花材料款7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份付清。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印花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严建良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建良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案外人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其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建良关于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意见,因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部门投诉,故对被告严建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建良应支付原告邹小科货款52000元,并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严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