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08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自